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各司其职
万毅
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示意图
王鲁坤/制图
台湾地区“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专组办案业务分组表”
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在历史上曾深受日本检察制度的影响,因而,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在检察官的角色定位以及职权配置等方面,都与日本检察制度几近一致,其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在设置原理和模式上亦与日本检察机关相似,但又略有差异。
检察官室、检察事务官室和行政科室
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主要是围绕检察官而运作的,因而设“检察官室”作为基本业务机构。其他机构包括“检察事务官室”和“行政科室”,都是为检察官室提供后勤保障和配套辅助服务的,以协助业务单位运作为主要目的。因而,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主要分为:检察官室、检察事务官室和行政科室。其中,检察事务官室是检察官的“助手”(辅助机构)———检察事务官的集合体或办公处所;而行政科室则一般包括人事室、会计室、政风室、法警室、统计室、信息室、观护人室、法医室、研考科、总务科、记录科、诉讼辅导科、为民服务中心。
由于台湾地区奉行检察官独立原则,每一位检察官都是一个独立的办案主体,因而,检察官室的每一位检察官又称为一“股”。又由于台湾地区检察官办案原则上实行独任制,因此,独任制是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组织形式,而“股”则是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单位。
侦查、公诉、执行三大业务部门并立
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56条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署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综理各该行政事务,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组事务。”据此,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在检察官室下又分设各业务组。之所以称其为“组”,主要是因为台湾地区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平等同格,皆属司法机关,因而,其业务机构不宜仿效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名称而称之为“处”或“科”,且检察机关虽与法院同属司法机关,但职能和角色不同,内、外部权力运作模式也不相同,亦不宜照搬法院内设机构的名称而称之为“庭”,故将检察机关的内设业务机构命名为“组”,以示区别,并与法院的内设业务机构“庭”相对应。
根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官主要行使三大职权:侦查、公诉(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及指挥刑罚执行。实践中,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内设业务机构主要是围绕上述三大职能而设置的,分为两“组”一“科”:侦查组、公诉组和执行科,并按照“法院组织法”第56条的规定,每组设一人为主任检察官,负责监督各组事务。检察机关的其他法定职权也由上述三个机构代行,例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有权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实践中该职权即交由公诉组检察官代为行使。其中,行使刑罚执行指挥权的部门之所以称为“科”,盖因刑罚执行指挥权不同于侦查权和公诉权,本属司法行政权,自应按行政机关的命名习惯而称之为“科”。虽然执行部门称为“科”,但仍然设一位主任检察官,负责监督该科事务,且同样遵行检察官独立办案原则,以“股”为单位行使刑罚执行指挥权。例如,在台湾地区前领导人陈水扁、吴淑珍夫妇龙潭购地弊案、陈敏熏买官一案中,被告人陈水扁、吴淑珍夫妇经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罪名成立并宣告没收其不法所得后,就是由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执行科检察官钱汉良签发提票和指挥书将陈水扁发监。
需要说明的是,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在2003年之前并未设立专门的公诉组,当时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内部普遍存在着“重侦查、轻公诉”的风气,公诉权由侦查组检察官代为行使。由于缺乏专门的公诉检察官,加上台湾地区当时实行职权主义审判制度,法官包揽了证据调查活动,检察官莅庭进行公诉徒具形式,庭审纯粹是“走过场”,这一状况广受诟病。但是,2002年2月8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了法院调查证据由“职权进行”改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加强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2003年2月6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证据章修正条文公布,引进了传闻证据排除法则和非法证据排除法则,落实了检察官莅庭进行公诉等制度,迫使检察官走入法庭,并且全程莅庭举证。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转型,台湾检察体系被迫进行调整,不得不一改过去侧重侦查、轻视公诉的习惯做法,而转变为侦查与公诉并重。在台湾地区“法务部”的要求下,各级检察机关在原本的“侦查组”和“执行科”之外另行设立了“公诉组”,并从侦查组抽调部分检察官到公诉组专职从事公诉工作,从而在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内部形成了侦查、公诉、执行三大业务部门并立的格局。
目前,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公诉组检察官的员额和人数,主要对应法官的数量而作调整,原则上每位公诉组检察官需对应法院3至4位法官。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组的检察官员额和人数仍然是最多的,例如,台北地方检察署内侦查组检察官与公诉组检察官在员额和人数上大致保持2:1的比例。按照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习惯做法,侦查组、公诉组和执行科三个业务部门之间的人员相互流动,一般2年左右轮换一次。由于公诉工作直接面对法官和辩护人,需要一定的历练才适合担任公诉人,因而初任检察官到地方检察署工作后,往往会先被分发到侦查组积累经验,2年后才能去公诉组工作。当然,在台湾地区检察实务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侦查而轻公诉的风气,部分检察官仍然偏爱侦查。这主要是因为对于检察官而言,侦查可以自己做主,而公诉的决定权却掌握在法官手上,案件如何审理、怎么判,都是法官说了算,即使检察官气得牙痒痒也没用,只能上诉,所以,部分检察官不愿意从事公诉工作。至于2年左右的工作轮换,检察官去哪个组工作,原则上由检察长指派,个别检察官年度调动会填意愿表,但这种意愿对检察长而言并没有约束力。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是侦查权主体,对所有刑事案件皆有权展开侦查,且按照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习惯做法,审查起诉权和起诉裁量权都交由侦查组检察官行使,因而,侦查组检察官的业务量是最大的,亦因此,在业务量较大的地方检察署,其侦查组会进一步分设为若干小组,如在侦查组下再分设侦查甲组、侦查乙组、侦查丙组等。
当然,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在业务机构的设置上是比较灵活的。分设侦查组、公诉组、执行科三大业务部门的做法,只在规模较大(业务量较大、检察官员额数较多)的地方检察署实行。有的小型地方检察署,例如金门地方检察署,因为总共只有2名检察官,根本无法分组,那就只能由2名检察官统揽侦查、公诉和指挥刑罚执行权,成为全能检察官。
侦查机构呈专业化发展趋势
当今检察制度发展的瓶颈之一就是检察官的专业化问题。对此,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传统做法是设“专股办案”,即让侦查组内的个别检察官专门侦办特定类型的案件,但这一做法事实上所发挥的专业功能极为有限。近年来,针对犯罪呈组织化、专业化、科技化的发展趋势,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开始提倡并尝试在各地方检察署侦查组下因应案件类型的不同再做专组分工,从而实现由“专股办案”向“专组办案”模式转变。但要注意的是,与日本、韩国的做法相同,台湾地区检察机关所谓的专组办案仅限于侦查部门,盖因侦查作业尤其是证据的收集、调取更为强调和依赖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2001年12月31日,台湾地区“法务部”发布“地方法院检察署试办检察官专组办案实施要点”,提出“为提升检察官侦查案件之专业知能,并建立检察官专组专办及发挥协同办案精神,以强化打击特定犯罪之成效”。在台北、板桥、台中、台南、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试行检察官专组办案,在原侦查组下设立肃贪黑金专组、经济犯罪专组、妇幼保护专组、智慧财产权专组、重大刑案专组、缉毒专组。每一专组得指定适当人数的检察官担任(人数由各该地方检察署视业务量及检察官员额自行酌定),同一专组的检察官以在同一办公室办公为原则。同一办公室不足容纳该专组检察官的,得分别在相邻的办公室办公,其目的是便于专组检察官之间的业务经验交流并培养默契互信的心理。每一专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组长由主任检察官担任,负责该组行政协调及事务统合工作,副组长由检察长指定该专组内较资深的检察官担任,协助组长处理该组的行政协调及统合业务。为培养检察官的专业办案能力,受指定到专组办案的检察官,除人事升迁或不适任该专组的业务或其他必要情形外,原则上应连续在同一专组办案至少2年以上,并不得兼任其他专组的职务。检察官办理同一专组的职务已满2年的,检察长得依其专长及意愿,改调至其他专组办案。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